
(一)是否参照美国经验将股票期权分类
美国将股票期权分为激励性和非激励性两类,分别制定不同的税收政策,目的是鼓励更多的公司员工长期持有股票期权及行权买入的股票,充分发挥股票期权在提高员工积极性方面的巨大作用,因此持有ISO的公司员工比持有NSO的公司员工获得更多的税收优惠。
为了符合国内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目前实施的股票期权计划具有变通性和过渡性的特点,种类很多,如**贝岭的“虚拟期权”计划、**泰达的“奖励期权”计划、吴忠仪表的“期权+期股”计划等等,但其中大部分是年薪制的改良延伸,与真正意义的股票期权有较大差距。因此统一设计税收政策有悖公平原则,不利于股票期权制的规范化发展。
我国可以参照美国税收政策的制定思想,对不同性质的股票期权进行分类,同时考虑到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分类的标准略有不同。首先应分辨受益人持有的股票期权是“面向过去”的“假期权”还是“面向未来”的“真期权”,杜绝将股票期权当作“工资奖金”等传统薪酬工具来使用的行为;其次应将“真期权”分为“虚拟性股票期权”及“现实性股票期权”,再将“现实性股票期权”分为“激励性股票期权”及“非激励性股票期权”。
(二)是否应统一于行权日征税
尽管行权日受益人取得的行权收益并非真正的现金收入,但NSO受益人可选择出售行权买入股票的时间,而ISO受益人必须持有股票至少1年,因此美国税法规定NSO受益人于行权人就行权收益缴纳普通收入税,但允许ISO受益人推延纳税期限到出售行权买入股票日。与美国相比,我国现行税法规定股票期权行权收益统一于行权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做法存在明显缺陷,种类繁多的股票期权的受益人取得实质性收入的时间不同,其纳税义务日理应不同。
根据我国股票期权的种类,可考虑采用以下措施:对于在授权日即赋予确定性收益权、持有人不需承担任何股价波动风险的“假期权”,其本质与传统薪酬工具相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日应为授权日;对于“虚拟期权”,尽管受益人的行权收益大小取决于未来股价的变化,符合股票期权的定义,但受益人在行权时即取得确定性的现金收入,纳税义务日即行权日;对于不存在持股期限要求的非激励性期权,受益人可在行权日出售股票来取得现金收入,受益人若选择不出售股票,是期望股票投资取得更多的差额收益,属主动承担股价波动的市场风险,因此行权差额的纳税义务日应为行权日;而对于激励性股票期权的受益人,由于持有期限的限制,被动承担股价波动风险,其最终收益不确定,纳税义务日理论上应为收益首次确定日,即持有期满日。
但为了鼓励推行股票期权制,充分发挥股票期权的激励作用,国际上通常给予激励性股票期权的发行公司及受益人一定的税收优惠,我国亦应参考此做法,将激励性股票期权受益人的行权收益的纳税义务日推延至行权买入股票的出售日。
(三)是否应规定于纳税义务日一次性计算缴纳行权收益的个人所得税
行权收益的纳税义务日是期权受益人获得实质性收入日,可以是授权日、行权日或出售日,受益人应一次性全额缴纳行权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如“假期权”及“虚拟期权”受益人可规定在授权日及行权日当期一次性全额缴税。但对“现实期权”而言,受益人并非一次性行使股票买入权或出售权,如在1个月或1年内分几次甚至几十次行权,同时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尚属发展阶段,大多数企业的股票,特别是非上市企业的股票市场成交量很小,
大规模一次性买入或出售股票,会导致股价不正常的波动。建议结合股票期权的种类及股票转让的难易程度,允许将行权收益总额分6个月或12个月分摊到受益人各月薪金中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允许将行权收益总额分6个月分摊的企业可规定为上市公司、已发行在外的股票数大于1000万股的公司及本次发行期权涉及的标的股票数与已发行在外的股票数的比例不超过50%的公司。其它企业适合按12个月分摊的方法。
上市公司激励性股票期权的受益人,自第一次出售行权买入股票日算起,按6个月内全部出售完毕的假设,分6个月分摊缴纳行权差额的个人所得税。对于上市公司未规定持有期限的非激励性股票期权的受益人,自第一次行权日算起,按6个月内全部行权完毕的假设,估计6个月股票的平均价格,分6个月预缴行权收益的个人所得税,6个月期满汇算清缴;若在6个月内已全部行权,则于最后一次行权日当期汇算清缴。这样既保证了税法的公平原则,又适当照顾我国企业实施股票期权制的灵活性和积极性。
(四)是否允许出售行权买入股票的差额收益免税
对于是否允许出售差额收益比照A、B股市场股票买卖差额收益而免税的问题,许多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杜-娟认为出售差额应视为有价证券转让所得,而宋-宇的看法则相反:“期权受益人这部分收益表面上看是财产转让所得,是资本利得,但实际上其期权的获得是由于雇佣关系而产生的,股票价差收益是由于行权而带来的,不同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有价证券的转让所得,其实质是工资薪金收益的延伸,是工资薪金收益的另外一种形式,应据此课征个人所得税。”
笔者认为,该看法忽略了股票期权行权与出售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过程,行权差额与出售差额实际上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收益的本质。行权差额为受益人接受雇佣的所得,但一经行权,出售差额大小则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无直接关系,相反决定于股票市场的价格走势,受益人与A、B股市场股票投资者承担的是相同的市场风险,获取的是相同的股票投资风险收益,两者出售差额收益的税务处理亦应相同,即缴纳相同的资本利得税。鉴于目前A、B股市场投资者的买卖差额收益暂免征个人所得税,则股票期权受益人的差额收益亦应免税。
(五)是否应比照美国AMT规定受益人须缴纳的最小限额所得税
我国现行税务法规体系尚属发展健全阶段,不少法规仍不完善,国人纳税意识亦相当淡薄,偷逃税现象屡见不鲜,对于暂时处于税收灰色地带的股票期权行权收益,受益人所在企业主动履行扣缴义务的少之又少。
行权收益比个人普通薪金收入金额要大得多,由此流失的个人所得税款很大。对于类似的工薪收入者以外的高收入者征管困难的问题,杨-斌建议推行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最低限度税制度,即按一定的标准,如按企业全年营业额或支付的职工工资额等,分行业、地区确定最低限度税税基等级,按5%的最低税率起征收,如果纳税人按此办法纳税多于普通的申报纳税办法,可选择申报办法,多缴的税款可予退还。该建议与美国AMT相类似,同是在普通收入税制外,另设一平行税制,目的是保证高收入者多纳税,维护税收政策的公平性。